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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瑜於民國104年8月31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南濱路1 段三加一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年9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0時39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南濱路1段與華工6街90巷口,因行車操作不穩,撞及路旁電線桿及路樹,致上開車輛毀損、自身亦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時16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96年間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並因駕駛能力降低,撞及路旁電線桿及路樹,致上開車輛毀損、自身亦受有傷害,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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