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6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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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於104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光復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亦屬非低;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潘清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27日20時0分至20時25 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林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沿花蓮縣光復鄉武昌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3 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5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4 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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