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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為:「陳彥緁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至5時許間』,飲用『3瓶罐裝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02年7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
惟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青年,具有工作、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騎車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 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濃度非低,當已影響其駕駛操控車輛之能力,再兼衡其未婚、無頁、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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