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7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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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憲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至4 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風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000 號前,因騎乘之車輛未裝後視鏡,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 5時49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及偵卷第9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至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入花蓮監獄執行,同年10月15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於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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