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8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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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周阿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周阿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並致生本件自摔事故,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欲騎乘機車外出到垃圾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張周阿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周阿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張周阿雲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6日14 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48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村00號前時,不慎摔倒,送醫急救後,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在佛教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張周阿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周阿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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