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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濂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又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卻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又審酌被告目前為服務業,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李濂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市○○○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濂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8日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和平路口羊肉爐店家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花蓮市○○○街00巷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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