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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甜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甜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更正為「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受數次刑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已58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較諸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高甜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甜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11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與吉興四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44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甜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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