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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40-41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300mg/dl以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5毫克以上),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自摔之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幸未致生他人死傷,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以賣臭豆腐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蘇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文國於民國104年5月30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村000 號前防汛道路,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致自摔倒地受傷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0%,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警員偵查報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
(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蘇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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