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訴,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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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德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德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段德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被害人家屬田約翰陳報之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1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多年,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駕駛大客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並超速行駛,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田約翰等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田約翰等人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作為賠償,此有花蓮縣新城鄉○○○○○000○○○○○○0號調解筆錄暨田約翰陳報之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7-18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月入4 萬餘元,及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 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而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負責、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而有施以適當約束之必要,依法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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