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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黃連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忠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8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00號旁之花蓮縣政府管理之公有土地上設圍障而與告訴人朱國華發生爭執,被告黃明忠、黃連榮二人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朱國華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朱國華受有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且造成告訴人朱國華所戴之眼鏡掉落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國華。
案經案經告訴人朱國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國華告訴被告黃明忠、黃連榮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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