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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菁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菓菓整合公司」辦公室內,見江志銘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顯示江志銘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稚蓁之對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手機照相竊錄江志銘電腦螢幕中之前揭非公開談話。
嗣因被告將前揭非公開談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發覺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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