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易,22,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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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萍
徐麗華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羅曉萍、徐麗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張貼陳秋妃之照片,在下方留言」,應更正為「張貼陳秋妃之照片,並以『 Chia Wen Yu』之名義在下方留言」。

(二)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38頁及第48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 2人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張貼告告訴人陳秋妃之照片、發表文章,針對告訴人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人格、品性等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文字,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又被告 2人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只要係加入被告成為好友,或加入已成為被告好友之人為好友,甚而隨意瀏覽之人,均可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知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2人先後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謹慎言行,被告羅曉萍僅因告訴人之配偶林宏淵為其前男友,竟對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告訴人之名義自動寄發之「好友邀請」心生怨懟,恣意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謾罵告訴人,被告徐麗華則係因被告羅曉萍之好友,因見被告羅曉萍於臉書網站上張貼之告訴人之照片,遂接續於臉書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渠等所為均已彰顯渠等有漠視告訴人名譽權之客觀事實,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 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

又考量被告 2人僅同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不願意在臉書網頁張貼道歉啟事,以釐清本案之始末,遂未能邀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自無從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酌減被告 2人之刑,況臉書網頁除具前揭公開之特性外,尚具查閱歷史網頁之功能,是本案距今雖已遙隔約 1年許,然仍難排除不特定多數人於隨意瀏覽被告 2人或告訴人之臉書網頁時,察覺前揭侮辱性文字而使告訴人之名譽法益2度受害之可能,是被告2人未著力於法益侵害擴大之防免,亦非可取;

被告羅曉萍大專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需要扶養雙親,目前在全國房仲擔任業務人員,每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家境勉持;

被告徐麗華高職畢業,已婚,配偶已逝去,育有子女 2人,需要扶養子女及雙親,目前在小吃店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 2萬元,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範圍內,考量刑罰之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羅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麗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萍與陳秋妃之配偶林宏淵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徐麗華則為羅曉萍之友人。
羅曉萍因對陳秋妃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3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利用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陳秋妃之照片,在下方留言:「是個『破』『老』公車~~無誤~~」、「我真的~~有『夠』『怕』『妳』【破公車】。』
」、「她是賤到『骨子』裡。
想分手了吧!拉點朋友取暖」、「『雞』和『牛』本是一家。
……這位賤到骨子裡的老女人。
要看看妳如何在花蓮生存。」
等文字,以貶損陳秋妃之人格及名譽。
徐麗華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1分、17時20分、17時27分,在該留言中以帳號「徐麗華」留言:「她是老到頭腦破洞嗎」、「千年老妖…不要亂跑出來嚇人」、「千年老妖舌頭很長…我們很難仿她亂噴」等文字,足以貶損陳秋妃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秋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訊據被告羅曉萍、徐麗華矢口否認上述犯行,均辯稱略以: 係針對詐騙集團,沒有指出姓名云云。
惟查,被告羅曉萍於同日17時57分,留言:「我們要小心,等下她告我們」等文字,足見被告二人均知悉留言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秋妃之人格及名譽。
(二)告訴人陳秋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宏淵於警詢之證述。
(四)臉書網頁內容翻拍照片一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曉萍、徐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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