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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字第11號
移送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林琮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以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育不罰。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之關係人張雅嵐(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7項之罪嫌,另由移送單位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4年7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其男友即被移送人林琮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關係人溫翠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7項之罪嫌,另由移送單位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便利超商購物,為移送單位緝獲張雅嵐到案,移送單位經徵得張雅嵐及溫翠蘋之同意對渠2人執行搜索,自張雅嵐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再於前揭車輛內查扣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刀械1支,而上開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到案說明確認無訛,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若無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或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然有正當理由者,均難認符合上開裁罰規定。
三、經查:扣案刀械具有殺傷力,業經鑑認在卷(見警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104年7月14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結果),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亦據被移送人供承在案(見警卷第3頁);
然上開刀械係員警於緝獲張雅嵐時,於徵得張雅嵐及溫翠蘋之同意,搜索張雅嵐所駕駛之被移送人所有前揭車輛,而自該車內起出乙情,復據張雅嵐及溫翠蘋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4、15、35頁),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顯見扣案刀械於查獲時並非被移送人所「攜帶」甚明;
況被移送人堅稱:上開刀械係切割軟管工作所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移送單位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移送人確係「無正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是本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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