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秩,13,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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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元
邵御軒
李貴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8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開山刀參把、斧頭貳把、電擊槍貳支,均沒入。

邵御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

李貴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柏元於民國 104年7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 00-0000號號牌之汽車,搭載被移送人邵御軒及李貴中,停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經警盤查後,發現被移送人陳柏元持有開山刀 2把及電擊槍 1支,被移送人邵御軒持有開山刀1把及斧頭2把,被移送人李貴中持有電擊槍 1支,並扣得上開器械。

經警詢問被移送人陳柏元坦承上開器械均為其所有,而被移送人邵御軒稱上開器械為被移送人陳柏元所有,李貴中則稱不知為何人所有,被移送人三人間所述,不無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再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行政院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三、詢據被移送人陳柏元固坦承扣案之開山刀3把、斧頭2把及電擊槍 2支均為其所有,惟辯稱上開器械係其用來防身的;

被移送人邵御軒亦坦承在其乘坐之座位有開山刀1把及斧頭2把,且為被移送人陳柏元所有,惟辯稱不知開山刀1把及斧頭2把供何用途使用;

被移送人李貴中則辯稱不知扣案之開山刀3把、斧頭2把及電擊槍2支為何人所有。

經查:

(一)被移送人陳柏元於 104年7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 00-0000號號牌之汽車,搭載被移送人邵御軒及李貴中,停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經警盤查後,發現被移送人陳柏元乘坐之駕駛座,有開山刀 2把及電擊槍 1支,而被移送人李貴中乘坐之副駕駛座,有電擊槍 1支,另移送人邵御軒乘坐之汽車右後座位上,有開山刀1把及斧頭2把,嗣扣得上開器械等情,業經被移送人陳柏元、邵御軒及李貴中於警詢供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及照片24張在卷可證,應堪認定為事實。

(二)又查警察機關配備之警械種類,其中就電氣器械規定有「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一情,有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1份在卷可證。

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

查被移送人陳柏元、李貴中分別於警詢時稱其職業為「商」或「服務業」,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槍無訛。

(三)復查扣案之開山刀3把及斧頭2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一情,此有扣案開山刀 3把、斧頭2把及照片 14張在卷可佐,堪認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陳柏元雖辯稱上開器械係用來防身;

被移送人邵御軒辯稱不知作何用途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3把及斧頭2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再觀之盤查當下,被移送人陳柏元、邵御軒均向警察供稱準備打架等語,嗣於警詢時改稱緊張說錯話等情,益證被移送人陳柏元、邵御軒攜帶開山刀及斧頭確無正當理由無誤。

(四)末查扣案之開山刀 3把、斧頭2把及電擊槍2支為被移送人陳柏元所有,並散置於其駕駛之汽車各座位上等情,經被移送人陳柏元、卲御軒及李貴中於警詢供述明確,應認為被移送人陳柏元所攜帶無訛;

另扣案開山刀1把及斧頭2把置於被移送人卲御軒乘坐之位置,雖非被移送人卲御軒所有,惟處於被移送人卲御軒隨時可取得之狀態,參以被移送人卲御軒曾陳述上開器械欲作打架之用,亦應認為被移送人卲御軒攜帶無誤;

至於扣案電擊槍 1支,置於被移送人李貴中乘坐之副駕駛座,亦處於被移送人李貴中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應認為被移送人李貴中所攜帶無訛。

(五)綜上,被移送人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被移送人陳柏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邵御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李貴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核被移送人陳柏元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條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卲御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李貴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陳柏元、李貴中攜帶電擊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揆諸前開說明,移送意旨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同法第63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保護法益雖均為社會安寧秩序,惟行為態樣互異,如僅論以一違反行為,難認已受充分評價,是本件被移送人陳柏元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8款規定,應從一違反情節較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柏元、卲御軒、李貴中攜帶開山刀、斧頭與電擊槍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前開規定,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扣案之電擊槍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

而扣案之開山刀 3把、斧頭2把,為被移送人陳柏元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至於被移送人邵御軒攜帶之開山刀1把及斧頭2把,為被移送人陳柏元所有,依法不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2條、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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