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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及玻璃球(子彈)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蔡東霖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11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成功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 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民眾糾紛時,當場查獲。
二、經查,被移送人確於104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瓦斯槍1 把及玻璃球(子彈)1 瓶一節,經被移送人供承無訛,並有花蓮分局搜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而自上述照片以觀,該瓦斯槍外觀確與真槍相近,足認係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然上開玩具槍係警方至案發現場處理民眾糾紛時,因被移送人在場勸架,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發現,此經被移送人陳稱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
則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斯時既係置於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輛內可立即觸及之處,已屬攜帶甚明,又被告將上開玩具槍攜帶至公眾所在之場所,並供稱:伊置放在車上並沒有什麼用途,只是好玩而已,伊都會到德興體育館那邊打樹等語,可徵被告攜帶上開玩具槍並無正當理由,其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所為,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前述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及玻璃球(子彈)1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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