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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蘇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12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陳冬悅原為男女朋友,嗣因陳冬悅於民國103年8月間提出分手,被移送人心有不甘,陸續以傳簡訊、打電話或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 000巷0號等候之方式,找尋陳冬悅無果;
復於104年7月19日21時許,前往上址找尋陳冬悅,並誤認陳冬悅之姊姊陳悅欣為陳冬悅。
又經陳冬悅家人多次勸阻被移送人無效,造成該住戶極大困擾,爰檢具資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萬2千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陳冬悅、陳悅欣(陳冬悅姊姊)於警詢之證述及簡訊照片為其論據。
詢據被移送人固坦承分別於104年7月19日19時許、同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 000巷0號,欲找陳冬悅說明彼此感情的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進入陳冬悅家裡,也沒有跟追陳冬悅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於104年7月19日19時許、同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 000巷0號等候陳冬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冬悅、陳悅欣所述相符,並有簡訊照片 1張在卷可佐,應堪認為事實。
又證人陳悅欣之陳述略以:其於104年7月19日21時許開車返家,被移送人走進車庫屋簷向其詢問陳冬悅是否在家,其答覆不在家、請被移送人自行打電話聯絡陳冬悅,嗣詢問被移送人身份,被移送人只說伊是陳冬悅的朋友,並說對不起後就離開等語,考諸被移送人僅是詢問住戶是否在家,詢問無果後便離開,其對話過程平和,亦無騷擾不願離去之情形,被移送人是否有籍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已然有疑;
而證人陳冬悅雖於警詢陳述,分手後二年間,被移送人陸續以傳簡訊、打電話或前往住處之方式聯絡,令其不堪其擾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傳給陳冬悅之電話簡訊略謂:104年7月19日,被移送人本欲拿物品予陳冬悅,卻誤認陳悅欣為陳冬悅,又伊等陳冬悅3、4小時,想請陳冬悅原諒並再給一次機會等語,此有簡訊照片 1張在卷可證,應屬分手情侶請求復合之簡訊無訛,亦與被移送人須有滋擾場所之故意不合。
綜合上情,被移送人固有在上揭時、地等候陳冬悅,惟無進入住宅、吼叫、阻擋或干擾住戶之行為、且亦未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而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等情,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相符,爰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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