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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字第24號
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趙常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104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停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上前臨檢,當場查獲。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開山刀1 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復有該開山刀扣案可證。
扣案之開山刀,刀鋒前端呈尖銳狀,且已開鋒,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上述之開山刀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且被移送人甲○○於凌晨時分,無端攜帶足以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出現於公眾休憩之公共場所,堪認被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二)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甲○○被查獲後坦承面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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