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馬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之前某時許。
- (二)地點: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前。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馬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之強力膠4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 三、查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
- 五、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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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
104年度花秩字第8號
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移送人 馬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馬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之前某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馬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之強力膠4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查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
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被移送人非初次吸食強力膠(本院卷第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未能戒除此惡習,是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本次甫吸食即遭警查獲,且吸食動機係因情緒不佳(本院卷第6 頁背面)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4 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 頁背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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