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秩易,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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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虞承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104 年7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虞承林因逾期不納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未加以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準此,送達於被移送人陳明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被移送人、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應依規定寄存於當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前於104年6月24日12時50分許,因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人行道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秩字第10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 元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花秩字第10號卷宗無誤。

而移送機關於上開本院104 年度花秩字第10號花蓮簡易庭裁定確定後之104年7月11日以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移送人住所地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通知被移送人繳納罰鍰,因未獲會晤被移送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年7月11日將之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被告迄未領取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104年8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於同年月21日終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22日)起算其10日繳納罰鍰期限,被移送人繳納罰鍰期限至104年7月31日始行屆滿,然聲請人遽於期限屆至前之104年7月30日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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