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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桂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其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小米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應更正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下載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9行所載「5萬6,000元」應更正為「55,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 21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方式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及LINE網路通訊軟體與不特定多數之友人進行對賭,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 103年12月之某日時許至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000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及LINE網路通訊軟體實行賭博行為,而在每期開獎前,被告接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並供給前揭賭博場所,而與賭客簽賭財物,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03年12月某日時許起至104年2月11日中午 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經營期間僅 2月許,尚屬短暫,規模不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博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每月打零工平均收入約2,000至3,000元,育有就讀大學之子女 2人,父親已逝去,因收入不足維持生計,需仰賴經營家庭美髮店,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之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花工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六、沒收之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帳單5張及簽單10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伊願拋棄所有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上揭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項目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小米 │非被告所有│
│ │ │ │機(黑色) │,亦非違禁│
│ │ │ │ │物,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LG │非被告所有│
│ │ │ │ │,亦非違禁│
│ │ │ │ │物,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3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門 號│非被告所有│
│ │ │ │0000000000│,亦非違禁│
│ │ │ │ │物,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4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門 號│非被告所有│
│ │ │ │0000000000│,亦非違禁│
│ │ │ │ │物,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5 │帳單 │5張 │ │非被告所有│
│ │ │ │ │,亦非違禁│
│ │ │ │ │物,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6 │簽單 │10張 │ │非被告所有│
│ │ │ │ │,亦非違禁│
│ │ │ │ │物,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洪桂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煌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2月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小米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提供不特定人簽賭台灣彩券今彩539,其簽注方式為每簽1注2星、3星,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約定所簽選號碼若對中開獎號碼者,2星、3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200元、5萬6, 000元之彩金;
如未對中,則賭資均悉數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
嗣於104年2月11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手機(含
0000000000號SIM卡)、帳單5張、簽單10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桂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揭手機1支、帳單5張、簽單10張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桂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上揭遭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1次,請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扣案之上揭手機1支、帳單5張、簽單10張等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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