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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09號、104年度偵字第14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聰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壹參公克、零點貳柒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壹參公克、零點貳柒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鍾聰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經同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鍾聰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
嗣於犯後之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自首上情,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鍾聰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至花蓮縣玉里鎮大禹社區鐵路平交道前而停車時,接續在上揭車輛內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欲再駕車上路時,無法發動上揭車輛,乃撥打110求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鍾聰敏不慎自其口袋內掉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當場查扣,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及上揭車輛後,鍾聰敏自其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0.0513公克、0.2713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復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被告鍾聰敏於警詢中之自白;
2、員警偵查報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 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4年5月6日玉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1份。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 附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其翻拍照片8張;
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 105513號函。
四、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異行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於犯後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於警詢中供出上開施用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等犯行,而符自首要件,然其係於員警到場協助移動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時,不慎自其身上掉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並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主動取出身上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已知悉上揭犯行已難逃查緝而為,難認係真誠悔悟,此部分犯行當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再次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可能會影響從事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對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將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率然駕駛上揭車輛上路,雖未致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發生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服用毒品之種類、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清潔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0.0513公克、0.271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案(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1頁),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至經檢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除非屬違禁物外,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表明拋棄(見同上偵卷第1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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