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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地下道附近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張敏惠因另案遭緝獲,於同年月11日1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敏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0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花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敏惠於偵訊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敏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3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解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復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其他行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尚有 2名年幼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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