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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1月3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逮捕,查得林子奇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年月6日 11時4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民國 103年12月7日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 9日21時50分許,林子奇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子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88年、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2日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 89年度花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子奇於警詢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均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2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子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102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時,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解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其他行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揭二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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