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190,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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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鴻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鴻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金鴻明知白鼻心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宰殺,且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仍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干城省道臺11線18公里處上方山區,設置如附表編號4 之捕獸夾1 個為陷阱,嗣於民國 104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放置捕獸夾地點,將以捕獸夾獵捕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鼻心1 隻,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番刀砍殺後,放入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飼料袋內沿該處之山溝下山。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前開山區入口處,因警攔檢盤查而往山區方向逃逸並於山區上方約100 公尺處丟棄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金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山區採藥時在山溝發現一隻動物被不知何人所放之捕獸夾夾到,伊以為是一隻老鼠,撿起來發現該動物已經死掉了,伊又拿伊的番刀砍牠是因為怕該動物會攻擊伊,後來伊就把動物裝在袋子內下山,要把動物帶回去給朋友看;

伊見到警察即逃跑及丟棄白鼻心、捕獸夾係因伊以為警察是捕獸夾之所有人,並否認知悉捕捉野生動物為違法行為云云(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3 頁)。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白鼻心死體,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白鼻心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8年8 月4 日以78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復於97年8 月1 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7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渠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103 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保育類動物名錄時仍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且白鼻心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今並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公告其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花蓮縣政府自亦無相關利用之許可,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9 月2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9 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並無公告開放利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以:伊不知該動物為白鼻心,伊以為是老鼠云云。惟查:白鼻心黑色頭部自上額至鼻端,有條明顯之白色帶紋,與老鼠外型相去甚遠,且民間亦可見有人工飼養繁殖者,與老鼠間之差異顯可區辨,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又白鼻心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且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渠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白鼻心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渠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宰殺之;

況國人縱然無法詳記業經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細目,然就非日常生活周遭經常接觸之動物,理應可以預見亟有可能為諸如白鼻心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綜上,足認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白鼻心,且知悉其為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㈢、被告另辯稱:捕獸夾非伊所有,亦非伊所放置,伊只是要上山採藥,伊撿到白鼻心時白鼻心已死亡,伊拿番刀刺牠係怕被牠咬,而警察盤查時逃逸並丟棄裝在飼料袋內之白鼻心、捕獸夾等物係因以為員警是捕獸夾所有人云云。

然查,捕獸夾之放置為捕獲動物,通常會置於動物可能經過之隱密地點,且放置後為及時捕獲動物,自會定時巡視並於發現獵捕到動物後即取回捕獸夾及動物,本案捕獸夾如非被告放置,而僅係偶然撿到,僅想將白鼻心帶下山給朋友看,何以能事先準備飼料袋裝置?何以在將白鼻心從捕獸夾取下後,非僅取走白鼻心,而係將捕獸夾一併放入飼料袋中帶走?被告辯稱上山目的係為採取藥草,則何以一取得白鼻心與捕獸夾隨即下山,於入山口為警盤查時身上並無任何藥草?足見被告上山之目的為取回放置之捕獸夾及白鼻心,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堪認被告確有獵捕白鼻心之事實。

又被告辯以撿到白鼻心時白鼻心已死亡云云,然被告卻自承因擔心遭白鼻心攻擊而以番刀砍殺,顯見被告捕捉白鼻心當時白鼻心仍為活體,始有砍殺之必要,且從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飼料袋上遺留一片血跡觀之(見警卷第17頁照片12),白鼻心應有捕獸夾以外所造成之傷,足認被告確有宰殺白鼻心之行為。

被告另辯以逃逸及拋棄白鼻心與捕獸夾係因誤認員警為所有人云云,然查員警盤查時,被告早已將捕獸夾及白鼻心放置於飼料袋中背於身上,斯時縱如被告所述有捕獸夾真正所有人於入山口出現,亦無從知悉飼料袋中為白鼻心及捕獸夾,被告何以第一時間即逃逸並一邊將袋中之物取出棄置?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此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現場示意圖列印資料各1 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8 、12至17頁)。

綜上,足認被告知悉白鼻心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開放許可利用,仍使用捕獸夾為陷阱,獵捕、宰殺白鼻心之事實。

㈣、又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查被告係因心臟功能之身體狀況而具有極重度障礙,至於心智功能則經鑑定為中度障礙,其認知有30%困難程度,與他人相處則無困難度,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9 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應個案具體判斷。

查被告於行為後經警盤查時,有逃逸並拋棄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行為,而其於警詢時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其意,並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其行為目的、主觀認知等情,有員警之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獵捕及宰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動物,依其警詢及偵查所辯,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故本案被告前揭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違反同法第41條1 項第2款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具有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意旨,仍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行為實值非難。

然查被告前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其獵捕及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1 隻,數量尚非甚鉅,被告具有極重度心臟器能障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中華民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無業之生活情形、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參酌被告具有極重度心臟器能障礙,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分別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因犯第41條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獵具及器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單位  │數量  │        
├──┼───────────┼───┼───┤        
│ 1  │白鼻心(死體)        │隻    │壹    │        
├──┼───────────┼───┼───┤        
│ 2  │番刀                  │把    │壹    │        
├──┼───────────┼───┼───┤        
│ 3  │白色飼料袋            │只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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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捕獸夾                │個    │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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