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1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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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英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英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一)翟英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翟英琦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蘇菊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5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

嗣經本院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准予員警所聲請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103年度聲監字第62號),後經警於104年4月20日持票搜索其位於同市○○街00○0號2樓居處,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翟英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又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先後實施通訊監察及執行搜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所附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員警早已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亦與自首要件有間。

再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菊江,然經花蓮縣警察局覆函略稱:員警係因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而得知蘇菊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等詞(見本院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覆函略謂:所起訴蘇菊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進而查獲蘇菊江等文(見本院卷),足見本案檢察官及員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蘇菊江之事實,自難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再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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