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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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補充理由論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稱自己自民國100 年就開始去省立醫院作替代療法,希望法官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給予輕判(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然被告既供述於100 年間即為戒癮治療,而本件施用毒品日期為104年4月19日,顯然非該條所規範之情形,否則無異鼓勵被告邊從事戒癮治療、邊施用毒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雖於警偵程序中,均供述毒品來源係「蘇菊江」(見偵卷第14頁),經本院於調查程序訊問被告本件施用所用毒品之購買日期,被告供稱係於施用前2、3天(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語明確,本院再核以「蘇菊江」目前業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18、2590、2591號起訴書),認被告所供出之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目前僅有被告供述,尚未有足夠補強證據足資檢警據以查獲,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慮及被告吸食毒品之目的係因身有骨刺需緩解疼痛並須早起工作(見本院卷第16頁),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且於偵查期間積極配合檢調,配合供述自己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量及上游,雖就本案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仍應給予肯定;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次距其上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已有約8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離婚、於資源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千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第16頁;

偵卷第14頁;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確實記取教訓,戒除毒品。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被告亦供述業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及偵卷第14頁),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5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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