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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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黎郁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郁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郁靖於民國104 年5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其夫廖志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三街與嘉里二路口時,適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勤務員警郭瑾樺、趙于婷巡邏行經前揭路口,因認其等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員警郭瑾樺、趙于婷實施盤查發現廖志偉有毒品前案紀錄而請求檢視廖志偉之背包,廖志偉佯裝配合開啟其背包供員警檢視,隨即轉身逃逸,並於過程中與員警郭瑾樺及趙于婷發生拉扯。

黎郁靖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趙于婷施強暴,而徒手拉扯其手部,致趙于婷右手第五指拉傷受有拉傷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為員警郭瑾樺、趙于婷以現行犯逮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黎郁靖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警員趙于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警員郭瑾樺之職務報告1份。

(四)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

(五)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黎郁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正值青壯年,應知悉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於警員處理之際,出於害怕、防制配偶被抓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即以徒手拉扯之強暴動作,妨害警員執行勤務,視公權力於無物,應加以非難,其犯行顯有不該,而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 頁背面);

再考量員警所受傷害之程度為拉傷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並參以被告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即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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