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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朱錦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錦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錦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葉旭華所管理其胞兄葉旭樑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旁之土地上(即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徒手竊取葉旭華所種植於該地之木瓜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當場為葉旭華發現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葉旭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旭華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而被告朱錦豐亦於警詢及偵訊中直承:有於上揭時地摘取扣案木瓜2顆等語,復坦認:扣案木瓜2顆為他人所有等語,此外,並有登載前揭土地為告訴人胞弟葉旭樑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本院卷)、載明經員警電訪葉旭樑,葉旭樑表示確有委託葉旭華管理前揭土地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顯示失竊現場及扣案木瓜2顆之相片4張、扣案木瓜2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多次至上揭土地摘取瓜類、菜葉,均無人告知其該瓜菜等作物係他人所種植,不得摘採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再於偵訊中先稱:係朋友要其去摘拿扣案木瓜2顆等語,嗣改稱:扣案木瓜為其兄弟所種植等語,復又翻稱:告訴人為其哥哥之友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前後供述不一、數次翻異其詞,自難採信其上開所辯。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然其明知前揭木瓜為他人所種植,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所有木瓜,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自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行竊係為供自己食用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木瓜2顆之價值及業已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所生實害非鉅、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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