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2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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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任哲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黃文人經營之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 號「綻澤」超商任職,負責販賣店內商品及保管店內款項等工作,屬於從事保管店內款項業務之人。

然劉任哲因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上址「綻澤」超商內,將超商收銀機內之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款項 500元紙鈔4 張(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0元)放在隨身手提包之方式,將上開2,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黃文人為確認劉任哲是否有將廠商交付之貨款5,000 元放在超商收銀機,乃觀看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黃文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背面),並有「綻澤」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於「綻澤」超商之員工資料及告訴人名片各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偵卷第1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在告訴人經營之超商工作而有收入來源,卻不知利用機會好好賺取金錢供個人花用,反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2,000 元,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使告訴人受有輕微之財產上損害,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又被告雖已將侵占之2,000 元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予告訴人,然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告訴人則因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認錯,嗣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認被告無誠意,起初不願與被告和解,復於本院訊問時表達若被告可賠償50,000元,願與被告和解之意思,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與告訴人乃因此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犯後終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兼衡被告未婚無子、雙親健在、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向告訴人致歉,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和解意願,已如上述,尚見被告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侵占金額僅為2,000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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