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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9年1月15日入監,至100年4月25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自應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且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沒錢買手機,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已婚、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彭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3月18日6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市○村○號「我家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林寶蓮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三星牌、型號Galaxy Mega 5.8 桃色外殼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
嗣經林寶蓮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寶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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