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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陳文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0、1106號不起訴處分。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花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為「陳文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0、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嗣於同月11日晚間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於翌(12)日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為「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4年4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線公路43公里處,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張宏振及警員林智雄(下逕稱其等姓名)逮捕,於翌(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佐林錦隆(下逕稱其名)詢問時,陳文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林錦隆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文俊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 1、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
2、補充「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4年4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線公路43公里處,為張宏振及林智雄逮捕,於翌(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由林錦隆詢問時,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林錦隆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文俊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4月12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因張宏振及林智雄逮捕被告、採驗其尿液及林錦隆詢問被告時,均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施用器具,且於104年4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遲於同年月17日始委由前開檢驗中心檢驗,在尚無尿液檢驗結果前,被告於林錦隆詢問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林錦隆於詢問時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104年4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自首,且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源」之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源」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更正後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更正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0、1106號不起訴處分。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花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4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1日晚間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於翌(12)日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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