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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思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思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附件證據「證人吳天賜於警詢之證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病危通知單、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
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自知悉應以理性態度與人認識交往,卻因酒後前往女友家中與女友父親即本件告訴人產生口角,並徒手揮向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水腫之傷害,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曾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然嗣後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頁及偵卷第6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佳;
再參酌其離婚、擔任體育教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梅思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梅思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2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巷00號前,徒手毆打吳新慶,致吳新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吳新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梅思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新慶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梅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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