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3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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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群
李政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易群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前科部分,更正如下:

(一)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易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為「「黃易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撤銷假釋。

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3案,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李政峯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李政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臺非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黃易群、李政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黃易群、李政峯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易群、李政峯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嘗試以推拉方式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玫瑰石搬至車上,惟因該玫瑰石重量過重而無法搬動,業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堪認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犯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黃易群、李政峯均正值中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黃易群、李政峯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更正後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均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等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被告2人所竊得之玫瑰石價值非微,兼衡被誥李政峯應被告黃易群之要求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被告2人均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被告黃易群為高職畢業、被告李政峯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黃易群
李政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李政峯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8日19時2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台九線225.8K處南下車道旁之工寮空地,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著手竊取劉鳳英放置於該處之玫瑰石1 顆(重量約300 公斤),惟因該顆玫瑰石重量太重,無法搬動至黃易群事先準備之車輛上,而未得手,即遭劉鳳英返回現場發現。
嗣經劉鳳英報警處理,員警即當場將黃易群、李政峯二人逮捕,並扣得現場之玫瑰石1 顆(已發還由劉鳳英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群、李政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姿綪、證人即告訴人劉鳳英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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