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3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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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犯行,然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其恣意竊取告訴人劉照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已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行竊上開車輛係為搭載女兒出遊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車輛之價值、車輛因其駕車不慎自撞之損害及業已歸還告訴人(見警卷所附贓物清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梁凱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凱勛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瑞穗鄉祥北路山神廟旁時,見劉照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嗣梁凱勛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其女梁○萱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離開現場,於同日22時許行駛至上開公路33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不慎自撞南下車道邊坡,警經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照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清單、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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