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3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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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梁興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30日至103年1月2日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凌晨0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之「花蓮吉安舊菸葉廠」後方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榮和所有種植於該處之青蔥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車載離。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一)被告梁興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榮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5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自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行竊係為贈送他人之動機及目的、尚屬平和之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昂及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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