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3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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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顯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更正為「8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顯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並經同院於101 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被告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該⑤、⑥案件所示罪刑,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被告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其執行起算日為101年4月7日,因假釋縮短刑期,其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0月14日。

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④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與⑤、⑥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

雖被告嗣獲准假釋,並於104年1月23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為104 年10月14日),然此時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④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2 年2月,已於103年5月7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前揭累犯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顯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之7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因其另案假釋中,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顯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於104年4月20日10時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藥物服用情形問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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