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3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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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開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 104年7月17日凌晨0時36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李信憲、黃柏瑜執行巡邏勤務至同路口,員警李信憲、黃柏瑜見甲○○騎駛上開機車之車尾燈未亮而示意盤查,甲○○因擔心遭員警進行酒測而被發現其酒後騎車,乃騎車轉入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2巷內,員警李信憲、黃柏瑜見狀乃騎車尾隨甲○○騎駛之機車,隨後發現甲○○將機車棄置在該巷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並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因甲○○形跡可疑而合理懷疑甲○○有犯罪嫌疑,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在花蓮富野度假酒店(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詢問甲○○之身分資料且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甲○○佯裝撥打電話且藉故走至道路中央,欲藉此規避盤查與酒測,員警李信憲為保護甲○○生命、身體安全且為使盤查順利進行,乃上前將甲○○拉回路邊,並再次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甲○○仍然不配合,在甩脫員警李信憲之手後,立馬快跑離開,員警李信憲、黃柏瑜隨後跟上至花蓮富野度假酒店大門口前,因無法依詢問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式查證甲○○身分,且甲○○對於員警盤查有抗拒動作,乃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欲以強制力壓制甲○○,準備將甲○○帶回派出所,然甲○○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0 分許,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花蓮富野度假酒店大門口前,以扭動身體及揮舞手臂之方式抵抗員警李信憲、黃柏瑜,致員警李信憲受有左手無名指淤青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信憲、黃柏瑜,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員警李信憲、黃柏瑜(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經員警帶回派出所,並有員警以攝影器材拍攝上開經過之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證人李信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辦甲○○妨害公務案酒精測試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3頁、第9頁、第18頁)。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花蓮市林森路32 巷與中華路之路口照片2張、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前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前於8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下稱甲案)、84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8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丙案),均確定在案。

上開乙案與丙案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8年經接續執行,嗣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前述假釋因此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4年3月26日,且與上述有期徒刑4年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且經警於現場屢次勸阻後仍不改其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行,至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場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後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有待改善,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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