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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皓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皓群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皓群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以應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 101年間即遷出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街00號之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仁愛甲字923002號、召集令編號:0125號,指定應於103年5月8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號之「花蓮空軍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沈皓群本人。
二、案經花蓮縣候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皓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0頁),被告應於103年5月8日上午8時至9時,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號之「花蓮空軍基地」報到,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戶籍法規定申報戶籍,致員警分別於103年4月26日晚上6時30分及103年4月27日晚上7時10分親自前往上開地址送達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教育召集令予被告本人等情,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空軍第 401聯隊(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備役人員資料基本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沈皓群送達照片2張(見偵卷第2頁至第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
又佐之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對本罪應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以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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