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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誠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黃金童已領回失竊鋼筋及鐵條,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暨其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4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旁之農地內,徒手竊取黃金童所有之鋼筋1批(毛重22.4公斤)、鐵條1批(毛重5.6公斤)得手。
嗣經黃金童之岳父曾福興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吳國華持有上開失竊之贓物(均已發還予黃金童)。
二、案經黃金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童及證人曾福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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