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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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柒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柒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一)之犯罪地點「在花蓮縣境內某處」為「在不詳地點」。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方式為「以不詳方式」。

(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地點「在花蓮縣境內某處」為「在不詳地點」。

(四)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方式為「以不詳方式」。

(五)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1 份」(見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 9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曾執行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7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被告本案2 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 頁)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6年5月17日因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694 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7年8月23日入監,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 101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2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 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 頁)在卷可佐,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毒品素行不佳;

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可見其反省悔過之意有待加強;

併參以其離婚、目前以駕駛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晶體1 包,經送驗後,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673 公克),有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 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足憑,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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