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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 367、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孝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閻孝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閻孝宗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閻孝宗同意後,於104年4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4月27日晚上 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閻孝宗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閻孝宗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閻孝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4年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 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 102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並多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毫無戒除之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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