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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一)陳英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12月1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其復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轉讓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已確定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劉祈薇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新站5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104年6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161號)前往劉祈薇上址住處搜索,發現陳英琪在場,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陳英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及搜扣現場照片2張、扣案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又員警固係以劉祈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與搜索時之在場被告無涉,然員警當場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足認員警業已知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梗概,是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上揭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之名字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嗣於偵訊中復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達(台)」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達(台)」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且無員警、檢察官因而查獲綽號「阿達(台)」之事證,自難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再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司機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直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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