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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成杰因與其父彭信義在其2人共同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0巷0號居處內發生口角,欲宣洩其不滿情緒,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右手持水果刀1把在上址居處前,適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址居處之羅海田(日本國籍,日本姓名:中村幸紀)直視其本人,更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且面露不悅走向羅海田,並以左手拉扯羅海田衣服,使羅海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羅海田之身體安全,後因語言不通而罷手離去。
嗣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羅海田當場指認彭成杰持刀對渠恐嚇,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羅海田訴由』等語,與羅海田於警詢中所述『不提告訴』等語顯有不符,自應更正)。
二、程序部分:被告彭成杰因上揭恐嚇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0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完畢)暨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104年度花簡字第103號),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6月22日送達被告上址居處乙節,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是本案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生效之7日後即104年7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彭成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海田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狀1份;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彭信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扣案水果刀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水果刀照片8張。
四、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直視其本人,遂以右手持水果刀且面露兇惡表情走向被害人,並以左手拉扯被害人衣服,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被害人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渠當場非常害怕,以為活不成等語(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其父口角後,未能妥適處理情緒,竟持刀於上址居處前,又見被害人直視其本人,更心生不滿,進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侵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有任何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持刀且面露兇惡及拉扯衣服之恐嚇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無意追究其刑責、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從事水產業及尚須扶養所生遲緩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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