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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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被 告 林忠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6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富里某友人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因偵辦另案傳喚其到案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忠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4年6月24日13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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