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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其中「銀保」更正為「銀寶」,另就累犯事實補充:「張小萍前因竊盜、詐欺、竊盜等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二、爰審酌被告張小萍竊取他人財物,輒予毀損他人物品,均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猶為本件同質性之竊盜犯行,愈顯不該;
惟考量其部分事實經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竊取、毀損之物品價值分有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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