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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累犯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邱武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之執行紀錄),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6 月25日)。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前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猶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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