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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湘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鋸子及剪定鋏各1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湘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街00號兆豐農場內,持客觀上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及剪定鋏,剪取前開農場內盆景區之狀元紅樹,竊取狀元紅樹之樹枝1 條放入自備之黑色塑膠袋,並以同一塑膠袋裝盛竊取之盆景區內培養土2 公斤,侵害盆景區管領人簡大仁對於前開物品之管領權。
嗣經簡大仁巡視時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扣竊取之樹枝 1條、培養土2 公斤及鋸子、剪定鋏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大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湘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簡大仁之指訴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竊盜案現場照片6 張、失竊物品及竊盜工具照片 2張、被告行竊前進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張(見警卷第1 頁、第14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鋸子及剪定鋏既得供被告持以剪取樹枝,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屬質地堅硬,且在客觀上應足供被告持之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個人專屬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核屬兇器。
綜上,被告明知盆栽非自己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剪定鋏,竊取前開物品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本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本件所犯竊盜之情節非重,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鋸子及剪定鋏各1 支為本案被告用以竊盜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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