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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豪因與吳家財有財務糾紛,先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1時許,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張淑光前往吳家財之木工廠處理雙方糾紛。
詎林俊豪仍有不滿,再到吳家財之木工廠破壞家具,張淑光獲報即欲找林俊豪詢問為何再與吳家財發生爭執。
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大門前,於張淑光尋獲林俊豪,欲繼續處理上開財務糾紛之警察勤務時,林俊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張淑光稱「幹你娘」一語,旋遭以現行犯逮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俊豪固坦認有在北昌派出所前,對張淑光稱「幹你娘」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其於偵訊時辯稱:「幹你娘」是伊口頭禪,伊對警察罵「幹你娘」時,剛好主管走過來,伊不知道張淑光是主管,但伊知張淑光是警察;
復於本院辯稱:是張淑光先銬我手銬,我才罵的,又伊是對妻子講的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張淑光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在場人即被告之員工呂世新、被告之妻鄭淑惠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光碟及照片20張附卷可參,已足認被告辯稱係張淑光先逮捕伊,伊始辱罵張淑光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告於辱罵「幹你娘」一語後,旋即稱「所長了不起」一節,亦經證人張淑光於本院、在場人即被告之妻鄭淑惠於警詢證述明確,綜合語意脈絡,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張淑光為派出所所長,且應是針對張淑光所為侮辱言語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甚至於警察到場處理時,非但不配合警察執行勤務,甚至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察,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無足取,惟念其經本院勸諭,仍願向警察張淑光表示對其一時失控感到抱歉,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因與吳家財有財務糾紛之犯罪背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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