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9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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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9、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與民權五街交岔路口旁之美崙田徑場內,徒手竊取李淑真所有,HTC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型號JZ321e)、ASUS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型號ASUS5 )之黑色手機各1 支。

㈡、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7-ELEVEN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余貴鐘管領而放置於展示架上之金獎大麴38度高粱酒1 瓶。

二、案經李淑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萬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李淑真指訴及被害人余貴鐘指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贓物照片2 張、被告行竊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花式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第16頁至第22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6 張、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2 張、被告及贓物照片4 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102 年度交簡字第9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103 年1 月20日入監,於104 年 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前因多次竊盜等犯行入監服刑,未記取教訓痛改前非,猶為本件犯行,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做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8 頁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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