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1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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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欣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遵法意識,其向告訴人租用小客車期滿後,僅因無錢給付租金,竟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業已將該車歸還,此有領據(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查,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已獲相當回復,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陳加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因侵占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至花蓮縣富里鄉○○路000 號之「和成小客車租賃行」,以每月新臺幣2萬5 千元之代價,向陳家享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做為代步工具。
詎陳加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2月17 日租期屆至後,並未如期歸還上開車輛,而將該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加欣於104年4月9日22時30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0號旁,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始尋獲該車輛。
二、案經陳家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上開車輛行車執照、領據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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